陕西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药经营许可审查行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药经营许可审查,是指对农药经营者机构与人员、场所与设施、制度与记录等方面进行的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

第三条农药经营许可审查应坚持依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作出审查意见。

第四条农药经营许可审查,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和场地设施进行逐项审查,逐项作出审查结论。

第五条本细则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许可审查。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有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明确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农药经营人员。

第七条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注明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等事项,分支机构应具备农药经营场所的基本设施和条件,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分支机构只能有一个母体单位。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不得经营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需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陕西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规划》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农药经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少于8学时的农药法律法规培训;

(二)具有农业农村部颁发的农资营销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8学时的农药法律法规培训;

(三)其他人员不少于56学时的系统培训学习。

第九条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除具备上述第八条外,还应有2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第三章场所与设施

第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布局合理,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并配备相应的消防、防盗等设施。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和仓储区域。

第十一条农药经营者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仓储场所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营业与仓储在同一个场所的农药经营者,柜台与仓储应进行有效隔离,其总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

(二)只从事批发业务的农药经营者,可不设置零售柜台、货架等,但其办公场所面积应不少于30平方米,仓储场所面积应不少于100平方米。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者的经营地点应与申请书一致,可以在经营许可证发放机关的辖区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统一配置仓储和相关设施、设备,分支机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第十三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柜台、专柜,设施、设备,并应满足不同农药品种分区、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

(一)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二)有与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柜台、专柜;

(三)有通风、消防、防盗的设施;

(四)有防潮、防霉的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农药经营者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干净整洁,货品摆放整齐并设立醒目标志。

第十五条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符合《陕西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规划》和有关规定,有标识明显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农药陈列、储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等进行分类摆放,常规农药应与限制使用类农药分区存放(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农药分开);

(二)按照农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

(三)与仓储场所地面、墙、散热器或供暖管道等之间保持一定间距;

(四)陈列存放场所内不得存放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四章制度与记录

第十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进货查验和进销货台账制度;

(二)安全管理和安全防护制度;

(三)应急防护和应急处置制度;

(四)经营场所和仓储管理制度;

(五)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制度;

(六)农药使用指导制度;

(七)产品召回制度;

(八)人员岗位与培训学习制度;

(九)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者要按统一要求填写购销台账,设计合理的表式。同时对其他各项制度的落实进行详细记录。记录要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具有可追溯性,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者应当采购合法农药产品,购进农药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进行业务联系的供货人员进行身份确认,查验供货单位介绍信(介绍信中应有产品品种名称、规格数量、供货日期等)和供货人员身份证。

(二)确定供货单位的资质,查验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农药生产许可证(供货单位为生产企业的)或农药经营许可证(供货单位为经营企业的)。

(三)对货物的外观、数量、有效期等进行查验,查验无误后方可进货,同时索要进货凭证,做到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

(四)审核所购入农药的证件和标签,农药证件包括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号、农药标准号和产品合格证,同时农药标签(或说明书)应完整无残缺,与网上备案标签一致。

(五)做好入库记录。

第二十条禁止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及时清查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假劣农药,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时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第二十三条农药经营者销售限制使用农药时,应当遵守限制使用农药的管理规定,应取得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许可、设立醒目标志,采取实名制购买、弄清去向、标明实际用途等,同时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鼓励开展统一用药服务。

第二十四条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时,应当开具有效凭证,做到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

第二十五条限制使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利用互联网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者应按照农药标签或说明书进行宣传,不得误导购买者。

第二十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在经营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公布当地农药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电话,设置意见簿,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第五章审查结论

第二十八条实地核查的审查结论包括单项审查结论和综合审查结论。实地核查的审查人员应当对照《农药经营许可审查表》(见附件)的每个项目,逐项作出单项审查结论。单项审查结论分为“合格”“轻微缺陷”“不合格”“不适用”。其中,“合格”是指符合相应的规定,“轻微缺陷”是指存在偶然的、孤立的,且是性质一般的问题;“不合格”是指存在区域性的或系统性的问题。对审查结论为不合格或轻微缺陷的,应当逐项说明理由。

综合审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一)所有审查项目为“合格”的,综合审查结论为“合格”。

(二)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综合审查结论为“基本合格”:

1.单项审查结论未出现“不合格”;

2.关键项目的审查结论为“轻微缺陷”的总数不超过3项(含3项),非关键项审查结论为“轻微缺陷”的总数不超过5项(含5项)。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综合审查结论为“不合格”:

1.单项审查结论出现“不合格”的;

2.关键项审查结论出现“轻微缺陷”3项以上;

3.非关键项审查结论出现“轻微缺陷”5项以上。

第二十九条书面审查与实地核查结果不一致的,以实地核查结果为准。

申请人对实地核查工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实地核查工作结束后5日内向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反映。对综合审查结论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如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的,应当维持审查意见;有正当理由的,由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裁决。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未涉及事项,经农药经营者申请,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按此细则确定的原则和专家结论办理。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始文档及附表下载地址:http://nynct.shaanxi.gov.cn/www/snynctxzgfxwj/20200603/971973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