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过程中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药包装废弃物,是指农药使用后被废弃的与农药直接接触或含有农药残余物的包装物,包括瓶、罐、桶、袋等。
第三条按照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以“谁使用谁收集、谁生产经营谁回收、专业机构处理、市场主体承担、公共财政补充”为主要模式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回收处理体系,统筹推进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设施建设,根据本地实际对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经费予以保障;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点,设立1家以上县级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式委托1家以上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市场主体负责农药包装废弃物的集中贮存和运输,建立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回收站(点)等组成的回收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指导、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监督管理,同时做好农药包装废弃物产生情况的调查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活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教育;鼓励企业和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八条农药生产者应当改进农药包装,便于清洗和回收。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降解的包装物,鼓励使用便于回收的大容量包装物。
第九条农药使用者在施用农药过程中应通过多次清洗等方式减少、清除农药包装废弃物内的残留农药,妥善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及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农药经营者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并要求购买者退回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包装废弃物。
第十条农药经营者、回收站(点)应当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场所,对可资源化利用和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分类贮存。
农药经营者、回收站(点)应当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日期、数量、去向等信息。回收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生产经营谁回收处理的原则,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农药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农药经营者上下游之间,可以协商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并签署相应协议。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二条丢弃在田间地头等处的农药包装废弃物,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布局建设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或委托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市场主体负责回收,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场所的管理和维护,对收集的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妥善贮存,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收集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四条运输农药经营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收集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农药包装废弃物在运输环节实行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按照普通货物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按照“风险可控、定点定向、全程追溯”的原则,建立市场化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机制,由资源化利用单位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资源化利用不得用于制造餐饮用具、儿童玩具等产品,防止危害人体健康。资源化利用单位不得倒卖农药包装废弃物。进入确定的资源化利用单位进行农药包装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利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六条资源化利用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发布农药包装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单位征集公告;
(二)受理资源化利用申请;
(三)组织废弃物回收处理和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生产工艺、安全生产等领域专家,成立审查组,对申请单位开展资源化利用审查;
(四)审查结论公示;
(五)确定资源化利用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资源化利用以外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填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置。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生活垃圾焚烧厂焚烧处置,处置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属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属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5日。《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农法字〔2019〕3号)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nync.shandong.gov.cn/zwgk/tzgg/tfwj/202112/t20211201_378764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