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优化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促进我省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第8号部令),结合本省实际,对《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距离确认评估办法》(黑农厅规〔2020〕13号)进行了修订,制定本评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以及地址变更后场所的选址审核、评估。
第三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选址审核、评估。
第四条 坚持有效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病为目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开展动物防疫审查场所建设前选址审核、评估。
符合本办法选址距离规定的,无需组织选址评估。动物饲养场不符合选址距离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部门应对申请场所实施选址距离确认评估。评估内容分为必要条件和一般条件,必要条件有一项不符合的,不予评估。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严格按照选址距离规定进行审核,不进行选址评估。其中,开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要符合全省行业发展规划,方可进行防疫条件审查;开办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要符合全省建设规划,方可进行防疫条件审查。
第五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的选址评估工作,仅限于评估与动物饲养、诊疗、屠宰加工、隔离等场所,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之间的距离。对于有两项不符合选址距离规定或一项低于规定距离60%的,不予评估。与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集贸市场之间距离,严格按照选址距离规定执行。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评估重点内容:
(一)在畜禽禁养区或限养区之外;
(二)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当地政府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
(三)周边具有树林、田地、山丘等天然屏障,或者承诺建设院墙、密闭挡板等人工屏障,并能够与其他动物饲养、诊疗、屠宰加工、隔离等场所,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等实现有效的物理隔离;
(四)承诺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并配备相应设备;
(五)开办场所周边3公里范围内动物分布密度。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在选址时,涉及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评估的,应当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部门提交《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评估申请表》及相关佐证材料。
第八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3名以上具有畜牧兽医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畜牧兽医行政管理、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等相关工作满5年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专家组实施选址评估,专家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必要时可邀请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管理等方面专家。
第九条 专家组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评估表》,采取实地评估、场所负责人承诺、量化打分相结合的方式开展选址评估工作。
第十条 评估结束后,专家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选址评估表,专家组综合选址评估分值在 80分以上(含80分)的,评估结论为“同意设立”。综合选址评估分值达不到 80 分的,视为评估不合格,评估结论为“不同意设立”。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负责人在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前,应确保所承诺事项符合要求并如期完成。否则,不予承认该选址评估打分表的评估结果。
第十二条 评估结果经组织评估的部门审核,得出“审查合格”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意见,并作为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依据之一。有关场所布局、设施设备、人员防护、制度建立等其他具体要求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第8号部令)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距离确认评估办法》(黑农厅规〔2020〕13号)同时废止,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距离要求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评估申请表
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评估表
相关附件: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doc
原文链接:http://nynct.hlj.gov.cn/nynct/c115420/202306/c00_3163824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