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加强对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的指导服务,促进全省农民合作社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农民合作社服务农民、帮助农民、提高农民、富裕农民的功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办法》《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以下简称省级示范社)是指依法设立,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四川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评定及监测合格的农民合作社(含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下同)。
省级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条 省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农民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综合认定和竞争淘汰机制。
第四条 省级示范社评定采取农民合作社自愿申报、县市逐级推荐、省级综合认定的方式。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各市(州)农民合作社发展和市级、县级示范社建设情况,确定各市(州)省级示范社分配名额。
第二章 标 准
第五条 申报省级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原则上应是市(州)级示范社,并具备以下标准:
(一)依法登记设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登记设立,运行2年以上。
2.证照齐全,已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且在税务机关登记信息确认。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户。
3.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并参照农业农村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示范章程》,制订本社章程。
(二)实行民主管理
1.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运转有效。农民合作社成员超过150人的,可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10%,最低人数为51人。
2.有完善的财务管理、社务公开、议事决策记录等制度,并认真执行。
3.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大会并对所议事项有完整的会议记录,所有参加成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4.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采取一人一票制加附加表决权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三)财务管理规范
1.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按照财政部制定的相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通过委托代理方式代理记账、核算。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合作社的财务会计人员。
鼓励有条件的,开展会计电算化。
2.成员账户健全,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录准确清楚。各级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资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
3.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4.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15日前,置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5.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四)经济实力较强
1.农民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50万元以上,联合社成员出资总额80万元以上。
2.农民合作社固定资产:成都平原区50万元以上,丘陵地区30万元以上,盆周山区、攀西地区、川西北高原区20万元以上。联合社固定资产:成都平原区100万元以上,丘陵地区80万元以上,盆周山区、攀西地区、川西北高原区50万元以上。
3.农民合作社年经营收入:成都平原区100万元以上,丘陵地区80万元以上,盆周山区、攀西地区、川西北高原区50万元以上。联合社年经营收入:成都平原区200万元以上,丘陵地区150万元以上,盆周山区、攀西地区、川西北高原区100万元以上。
4.资产大于负债,近两年无连续亏损。
(五)服务成效明显
1.坚持服务成员的宗旨,农民成员占成员总数的80%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超过成员总数的5%。
2.从事一般种植业的农民合作社成员数量不低于80个(民族地区不低于60个),养殖业农民合作社成员数量不低于60个(民族地区不低于40个),从事特色农林种养业、农产品加工及运输、农机服务、农业休闲观光及乡村旅游等农民合作社成员数量不低于50个(民族地区不低于30个)。农民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必须全部为农民合作社,且成员数量不低于5个。
3.成员所需农业生产投入品统一采供率达到80%以上,农产品统一销售率达到80%以上。普及推广新品种和新技术作用明显,产品销售渠道比较稳定畅通。
4.带动农民增收作用突出,成员收入高于本县(市、区)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0%以上。
(六)产品(服务)质量优
1.实行标准化生产(服务),有生产(服务)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服务)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服务)信息。
2.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兽药休药期等规定,生产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要求。有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或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3.有注册商标或者取得质量标准认证,并在有效期内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七)社会声誉良好
1.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示范带动作用强。
2.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等严重事件,没有受到行业通报批评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3.按时报送年度报告并进行公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行政处罚信息记录、没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4.农民合作社及其法人代表无信用不良记录,未涉及非法金融活动,没有被有关部门列入失信名单,贷款风险等级未被列为损失类。
5.税务登记信息正常,纳税信用等级不能为D级。
第六条 省级示范社评定向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和生产经营重要农产品、承担生态建设的农民合作社适当倾斜。
第三章 申 报
第七条 申报省级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应提交本社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和失信惩戒。
第八条 申报省级示范社应当提交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四川省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基本情况表》;
2.《四川省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申报表》;
3.农民合作社近两年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
4.农民合作社市级示范社命名文件;
5.农民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6.农民合作社章程、内部管理制度、会议记录和成员账户;
7.“三品”认证、基地认证、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知名品牌以及获奖证书、环评证明等;
8.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农民合作社成员名册和出资清单(加盖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
9.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企业征信报告,农民合作社法人代表的个人征信报告;
10.税务系统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材料;
11.未涉及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的承诺书;
12.能反映农民合作社情况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省级示范社申报程序:
1.农民合作社自愿向登记注册地的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2.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同级文旅、林草、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征求同级发改、财政、水利、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税务、银行保险监管等部门意见,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汇总后正式行文向市级农业农村部门推荐,并附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
3.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同级文旅、林草、供销等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征求同级发改、财政、水利、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税务、银行保险监管等部门意见,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正式行文向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
4.县市两级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省级示范社评选标准,凡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得推荐上报。
第四章 评 定
第十条 省级示范社每2年评定一次,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和多方参与的专门力量,对省级示范社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候选名单和评审意见,报省联席会议审定。
(二)省联席会议审定通过后,将评审结果在农业农村厅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及时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合作社,获得省级示范社称号,由省联席会议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发文并公布名单。
(四)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将省级示范社名单汇总,建立省级示范社名录。
第五章 监 测
第十一条 建立省级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对省级示范社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省级示范社实行2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监测年份前2年评定的省级示范社不纳入监测。具体程序:
(一)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开展监测评价工作。
(二)纳入监测的省级示范社根据有关要求,在监测年份将本社发展情况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材料。
(三)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同级文旅、林草、供销等部门,对所辖区域省级示范社所报材料进行核查,征求同级发改、财政、水利、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税务、银行保险监管等部门意见,提出监测意见并汇总报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同级文旅、林草、供销等部门组织对本地区内省级示范社监测材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核,征求同级发改、财政、水利、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税务、银行保险监管等部门意见,提出合格与不合格监测意见并汇总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市(州)监测结果进行复核,提出监测建议,提交省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监测合格的省级示范社,由省农业农村厅发文公布。监测不合格的或没有报送监测材料的,取消其省级示范社资格,从省级示范社名录中除名。除名后2年内不得再行申报省级示范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工作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评定的省级示范社取消其资格,未经评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并相应减少其所在市(州)省级示范社申报名额。
第十五条 省级示范社因故变更合作社名称,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营业执照等变更材料,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农业〔2014〕80号)及其他省级示范社评定监测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1.四川省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基本情况表
2.四川省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省级示范社申报表
原始文档及附表下载地址:http://nynct.sc.gov.cn/nynct/c100664/2021/7/7/56ea3c0d33e345e884811e9dd78fc3f7.shtml